(2017)湘07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春珍与游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珍,游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352号原告:陈春珍,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杰书,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攀,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珍与被告游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被告游杰书,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攀、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8673.12元,即医疗费402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2日晚7时30分许,陈春珍搭乘丈夫徐登贵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在桃源县漳江镇新石路交叉路口等待绿灯放行时,遇游杰书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口,因游杰书驾车遇非机动车未注意避让,导致湘×××号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刮撞,造成陈春珍、徐登贵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杰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珍、徐登贵不负责任。事发后,陈春珍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50日,营养期42日,医疗费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游杰书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驾驶的湘×××号小型客车并没有和徐登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车上也没用任何痕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实;陈春珍的全部损失应由人保常德公司依法承担,按照与陈春珍达成的协议,事发后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应予返还。人保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不承担陈春珍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陈春珍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伤残等级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陈春珍家属的交通费不应在赔偿之列;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桃源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现场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杰书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登贵及陈春珍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负责任。游杰书及人保常德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或责任划分不当,故对游杰书和人保常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陈春珍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964.32元,与起诉金额相差240元,以核算的票据金额为准。人保常德公司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商业险合同、投保单用以证明陈春珍支出医疗费用中有6597.49元属于患者自付范围,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主张对上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在伤病治疗中,相关用药及治疗规程,治疗方法均取决于治疗机构,受害人无权决定并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等专业知识。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力,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且保险人未充分证明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人保常德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3.陈春珍提交的车祸误工工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陈春珍的工资收入情况,且陈春珍已年满55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陈春珍提交的女儿徐莉、女婿何星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两人系陈春珍的护理人员及两人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游杰书、人保常德公司承认陈春珍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春珍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皆因本次事故致伤所用,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实际支出的票据金额计算;陈春珍年满55周岁,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工资表或领款单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凭证,但又实际发生,根据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到伤残等级及本地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遵照医嘱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他损失6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故认定陈春珍损失如下:医疗费39964.32元,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31284元/年×16年×20%),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63873.12元。综上所述,对陈春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故陈春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63873.12元,首先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34.5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71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9716.5元),因投保人游杰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下损失42938.62元(163873.12元-119434.5元-1500元)由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游杰书承担,游杰书垫付款5000元应由陈春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珍的经济损失16387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2373.12元;二、游杰书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三、陈春珍返还游杰书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陈春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相抵后,陈春珍还应返还游杰书35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计2036元,由游杰书承担1771元,陈春珍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