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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守智与孙元华、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智,孙元华,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44号原告:任守智,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孙元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鼎城区桥南家电城经营户。被告:梅艳,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孙元华之妻。原告任守智与被告孙元华、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华、梅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元华、梅艳偿还任守智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孙元华、梅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任守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3%。最近任守智因需钱办事,去找孙元华、梅艳催讨借款时,发现孙元华、梅艳因欠债不知去向。任守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元华、梅艳偿还任守智借款1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任守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元华出���的借条1份。拟证明孙元华向任守智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孙元华与梅艳系夫妻,对欠任守智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任守智曾用名任守志的事实。孙元华、梅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任守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孙元华、梅艳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任守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孙元华、梅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任守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3%。任守智曾用名任守志,孙元华与梅艳系夫妻。任守智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孙元华、梅艳现尚欠任守智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对任守智的诉请一,孙元华、梅艳是否应偿还任守智借款。孙元华向任守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且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任守智要求孙元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任守智的诉请二,孙元华、梅艳尚欠任守智的借款是否应偿还利息。任守智与孙元华、梅艳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任守智要求孙元华、梅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任守智要求孙元华、梅艳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孙元华、梅艳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孙元华、梅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守智要求梅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孙元华、梅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元华、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守智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孙元华、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孙元华、梅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