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蔡菊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蔡菊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菊珍,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行与被告蔡菊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770.87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滞纳金7130.29元、利息(含复利)23052.04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结欠本息12595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并承担2014吴商初字第597号案件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钮志明以其在其处办理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465000元,但未按约分期还款,其诉至法院主张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要求钮志明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纳金,上述债务经2014吴商初字第5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蔡菊珍系钮志明配偶,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蔡菊珍应对钮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菊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钮志明(乙方)向原告农行吴中支行(甲方)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纽志明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钮志明向案外人购买汽车,其中465000元购车款以其在农行吴中支行申办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该款钮志明于透支支付后分36期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计算。钮志明以其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蔡菊珍向原告农行吴中支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就钮志明向农行吴中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一事。其与钮志明作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9日,钮志明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465000元,商户名称为第一汽车(苏州)服务有限公司。钮志明自2013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钮志明寄送《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内容为截至2013年12月23日账户欠款金额为130956.63元。钮志明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钮志明清偿本息及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判令:1、钮志明给付农行吴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770.87元、滞纳金7130.29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复利)23052.04元及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如钮志明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农行吴中支行有权就钮志明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因钮志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2014吴商初字第597号)确定的义务,农行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物,但该抵押物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钮志明银行存款,至房管部门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农行吴中支行亦表示钮志明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吴执字第18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吴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的该次执行程序。另查,钮志明与蔡菊珍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其自钮志明账户中扣收33890.93元,钮志明未主动归还过款项。截至2017年5月23日,钮志明尚欠透支本金95692.53元���滞纳金7130.29元、利息(含复利)88186.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婚姻登记材料、结婚证、系统截屏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4吴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钮志明结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的事实。蔡菊珍系钮志明的配偶,钮志明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蔡菊珍应对钮志明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自认收到钮志明还款33890.93元,应予认定。被告蔡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95692.53元、滞纳金7130.29元、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600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含复利)88186.55元及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为1448元,由被告蔡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