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字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文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吴发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2328号原告赵文臣,身份证号2301221956********,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富勤村。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航,身份证号2302231984********,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一委一组。原告赵文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臣诉称,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吴发明驾驶黑AMW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川大街熊会德国小馆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文臣撞倒,导致行人赵文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认字〔2016〕第20160905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臣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文臣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3天,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吴发明驾驶黑AMW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4194元(2878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7155元(55411元/年÷365天×23天×2人+55411元/年÷365天×67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982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期之内,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也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合理有效票据,且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应相符,否则我司不承担此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酌情确定。审理中,原告赵文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吴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臣无事故责任。证据三、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住院治疗23天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1289元。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面部遗留块状疤痕超过6.0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伤后误工期180日;支持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60.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身份信息。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我司认为鉴定意见评定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不判定赔偿伤残赔偿金。对证据六有异议,时间、地点均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双方对鉴定的程序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评定过高,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60.00元。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吴发明驾驶黑AMW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川大街熊会德国小馆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文臣撞倒,导致行人赵文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文臣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3天,支出医疗费21,289.09元,支出交通费460.00元。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臣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AMW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遗留块状疤痕超过6.0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180日;3.支持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吴发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赵文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赵文臣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21,2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但仅请求10,000.00元,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由被告中联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194.00元、护理费17,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文臣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3,664.00元。赵文臣所受损伤被评定10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46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臣医疗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臣误工费14,194.00元、护理费17,155.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60.00元,合计60,473.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