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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长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文,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昌伦,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文及其辩护人李帅、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赵长文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敖某某从重庆市铜梁区出发沿省道207线往合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207线52KM+700M处时,被告人赵长文驾驶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长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长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胡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长文在次日凌晨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赵长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敖某某、周某某、粟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长文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长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长文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吴昌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长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长文在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长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长文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长文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长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岗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