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卫琴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卫琴,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卫琴,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钱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委托代理人吴巍,男。上诉人方卫琴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卫琴,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的行政负责人宋伟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日7时58分,方卫琴驾驶车牌号为苏AWXX**小型面包车在本市华徐公路崧泽大道西南约15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青浦交警支队民警当场发现,经检查告知方卫琴其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拟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罚款,遂向方卫琴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方卫琴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200元罚款。决定书当场送达方卫琴,方卫琴对此不服拒绝签收,后向青浦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青浦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沪公青复决字[2016]第0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方卫琴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和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青复决字[2016]第030号行政复议决定。方卫琴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666元(交通费266元,误工费1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青浦交警支队民警在告知方卫琴违法事实以及拟作出的处罚与依据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方卫琴认为青浦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其闯红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拍摄角度问题未摄录到方卫琴闯红灯的具体情况,但执法民警在执行公务情况下的陈述,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方卫琴与执法民警存在利害关系,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青浦交警支队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现场执法录音为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方卫琴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青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方卫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方卫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卫琴上诉称:事发时,直行车道信号灯是绿灯,上诉人驾车正常过路口,没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不全,没有反映上诉人驾车过路口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违法闯红灯的事实。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亦应撤销。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青浦交警支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及青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陈贵阳、王华权、吴小伟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事发时,上诉人驾车通过崧泽大道华徐公路路口时直行信号灯显示为绿灯。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现场执法录音摘录、被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驾车“闯红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全过程,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青浦交警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不服青浦交警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青浦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青浦公安分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执法民警的工作证、现场视听资料摘要、被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邮寄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事发当天,青浦交警支队执法民警当场发现上诉人方卫琴的违法行为后,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青浦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7时58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WXX**小型面包车在华徐公路崧泽大道西南约15米处,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事实,由青浦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现场视听资料摘要、被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青浦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青浦交警支队所作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青浦交警支队所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青浦交警支队未提供完整的执勤民警执法的视听资料,不能认定其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执法民警是专业的交通执法人员,其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基于职业经验,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专业判断,且上诉人与执法民警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民警陈述内容的效力明显高于上诉人。根据青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青浦交警支队系故意隐匿不利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未在一审中出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且其证明效力也低于执勤民警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卫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