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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詹少先、吴学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少先,吴学喜,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吴学孔,吴学圣,吴学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少先,女,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喜,男,193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梨树镇梨���村。法定代表人靳天玉,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胡敬斌,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吴学孔,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审第三人吴学圣,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审第三人吴学孟,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吴学喜、詹少先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镇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贵���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1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喜、詹少先系夫妻关系,吴生明(又“吴声明”)系原告吴学喜之父。第三人吴学孟、吴学圣、吴学孔系同胞兄弟。1981年,吴学海户2人、吴生明户2人、吴光祥户3人、吴学圣户5人、吴学孔户3人、吴学孟户4人6户为一个分山小组,按19人的标准共同分配涉案争议地毛拜丫口荒山。约定树木多的地方少分面积,树木少的地方多分面积,有树的以树为界,没有树的地方用锄头挖地为界。为界的树木现在仍存在,锄头挖的地界已无法辨认。吴学孟开挖了吴生明毛拜丫口的部分林地。2014年,因成贵铁路修建弃渣场变道路,征用原告、第三人在毛拜丫口的部分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林地面积产生争议。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吴学孟、吴学孔、吴学圣向被告梨树镇政府申请解决毛拜丫口荒山纠纷,解决给付征地补偿款问题。被告梨树镇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后拟定处理意见,报主要领导批准,以原告吴学喜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调查笔录、实地勘测图、山林示意图等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中对原告与第三人毛拜丫口的林地的四至,以及被征收部分的面积及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属归属进行了明确,并要求吴学孟退出开挖吴生明的部分林地。原告不服,申请被告七星关区政府行政复议,被告七星关区政府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进行审查。2016年6月24日,因案情复杂,七星关区政府延期20日。2016年7月13日,七星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梨树镇政府处理决定中第一、二、三、四、七条,第五、六条关于被征收的林地面积权属归属,撤销第五、六条被征收的林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作物补偿款的部分。原告不服,以二被告的行政决定确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梨树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被告七星关区政府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6]第7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梨树镇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黔毕金梨镇决字2016第2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二、三、四、七项,撤销第五、六项关于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分配的部分,维持第五、六项其余部分。由此,复议机关七星关区政府已经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即梨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进行了改变。因此,原告将梨树镇政府和七星关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原告应单独以七星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蔡建平进行释明,征求是否撤回对��告梨树镇政府的起诉,但原告代理人不同意撤回,也不同意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本案原告不能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梨树镇政府提起诉讼,其针对梨树镇政府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七星关区政府2016年4月25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梨树镇政府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处理。梨树镇政府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调查,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后拟定处理意见,报主要领导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处理林地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但梨树镇政府不宜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明确。被告梨树镇政府经调查后,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4日决定延期20日。2016年7月13日,七星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送达等程序性义务。综上,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学喜、詹少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学喜、詹少先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学喜、詹少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梨树镇政府对涉案山地进行确权主要依据《土地勘察登记表》(即《成贵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的制作时间与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调查笔录时间相互矛盾,系在调查笔录之前形成,由此,梨树镇政府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情况下对涉案山地进行确权,证据不足。梨树镇政府对争议地进行勘测时将争议地280.55平方米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吴学孟名下,吴维西上访后又将争议山地由吴维西、吴学喜按比例共有,其行为前后相互矛盾,《土地勘察登记表》应不予采纳。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欠缺合法性。该调查笔录仅证明分山事实,无法证明吴生明、吴光祥及吴学圣等人山地的四至界限。王永芬、吴学荣、吴学海调查笔录为证人证言,应接受庭审质证,一审中三人未出庭作证。二、一审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虽撤销第五、六项,但维持部分实际上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因此仍属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类型。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吴学圣、吴学孔、吴学孟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进行调查,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后拟定处理意见,报主要领导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处理林地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政府以被上诉人梨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出处理范围为由,将《处理决定》中第五、六项关于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分配的部分予以撤销,其余部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并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6]第7号《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少先、吴学喜负担。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