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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范学顺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157号原告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号区政府电专办公区5号楼4楼。负责人苏保军,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上官睿,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利鑫,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学顺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尹利鑫及其出庭应诉负责人上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作出郑管食药监举告3号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范学顺2017年2月15日举报信、邮寄信封封皮复印件;3、购物小票复印件;4、购物发票复印件;5、投诉举报记录单;6、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举报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红心火龙果,并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依法奖励。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不予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原告的举报不属于其中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不予受理决定错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举报线索没有调查核实,故被告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应依法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不作为,是在包庇、袒护不法商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郑管食药举告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信打印件;2、不予受理告知书;3、购物发票、小票、火龙果外包装(实物)及购买过程光盘;4、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分局协助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通知书。被告辩称,1、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告的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我局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及时的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并就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来明确告知,总之我局依法履行了食品药品的监管职责,依法告知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处理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任何问题。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一封,举报信中载明:“被举报单位: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8号。举报请求:1、依法处罚,书面告知处罚结果;2、依法奖励。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举报人在被举报单位购买“红心火龙果”5箱,价值390元,后发现所购火龙果根本不是红心。举报人认为:被举报单位上述行为违法,现向贵处实名举报,请求依法行政。”2017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作出郑管食药监举告3号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审查,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作出了全部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如下:一、您所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为“捷鞘水果礼篮”5个,声称的为“红色火龙果”5箱,与事实不符;二、您未提供购买的“红心火龙果”不是红心的相关证据;为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请您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再行投诉举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郑管食药举告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并附有发票和购物小票,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载内容与原告投诉的对象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向原告核查即向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属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郑管食药监举告3号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受理,但鉴于被告尚未对原告的举报材料进行核查,本院不宜代其履行审查职责而直接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受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郑管食药监举告3号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范学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