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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937号被执行人袁林,男。被执行人袁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袁林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工商登记、网络银行等信息,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3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袁林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5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本案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家中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家庭住址与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地址不符,现住所地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程益文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