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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兰与被告益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兰,益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8号原告罗小兰,女,生于1967年8月8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义,生于1954年1月12日,住苍溪县。系原告叔父。被告益太勇,男,生于1973年4月29日,住苍溪县。原告罗小兰诉被告益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判被告益太勇偿还原告欠款17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装修苍溪县玉锦龙都的房屋,在原告处购买家用电器共计173298元,并由被告的妻子陈小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裁判。被告益太勇未到庭答辩。原告罗小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3、欠条,拟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益太勇承诺分期还款170000元,如不按月还款,则按月息1%支付资金利息。4、提货单4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品清单。被告益太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小兰提交的书面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名牌家电销售。2011年5月被告装修玉锦龙都的房屋,在原告购买家用电器,并由被告的妻子陈小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电器款173298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益太勇重新更换新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名牌家电城罗小兰电视、空调、冰柜、饮水机货款共计170000.00元,现定于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叁万元,直至此款项付完为止……如不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1%支付,原陈小燕所出欠条由罗小兰提供后此条据生效,否则此条据无效,欠款人:益太勇,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2017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益太勇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家用电器,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买卖行为,后经结算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初被告本人再次以欠条的形式确认金额170000元、利息及付款方式,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其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明确约定有资金利率,原告要求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太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罗小兰电器款17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益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