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曹毅、张丹等与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张丹,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896号原告曹毅,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张丹,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开金路827号3103栋1单元1层8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5号成证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般代理。原告曹毅、张丹诉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毅、张丹,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毅、张丹诉称,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保利西子城项目”的开发公司,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为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利西子城项目”的销售代理公司。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保利西子城项目”售楼处与被告保利公司及正合公司签订了《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认购了“保利西子城项目”3栋1单元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该认购书中显示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原告在签订《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后,当场刷卡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经调查发现,保利西子城项目3栋1单元xx号房屋的用途为公寓,而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中所约定的住宅用途。随后,原告就退房及退还定金事宜与被告多次磋商,且经温江区永宁派出所调解无果。2016年9月3日,被告保利公司以邮寄的《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单方面解除认购合同,且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后,发现认购书中约定的住宅用途的房屋实为公寓用途,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订立,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原告曹毅、张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曹毅、张丹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利息。2.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认购书形成了法律关系,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被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在先,被告依法享有解除认购书以及没收定金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解除认购书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系接受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违反认购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且逾期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解除认购合同,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曹毅、张丹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该《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约定:“本项目地址:温江区芙蓉大道三段。单位编号:保利西子城3-住宅-1单元-xx号房屋。该物业用途为住宅。甲乙双方声明共同遵守如下约定: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2、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后,须于2016年8月28日前到保利签约收款中心缴纳第一期房款/总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规约》,逾期未办理视为乙方违约,本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甲方可将该物业另行处置,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甲方单方面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2016年8月21日,原告曹毅、张丹向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房号为:保利西子城3-1-xx号)。2016年8月21日,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曹毅、张丹。2016年8月29日,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毅、张丹邮寄送达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作出(2016)成华民证字第2843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主要内容为认购书上房屋用途是住宅,但是房屋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网上显示的该房屋用途为公寓。2016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向张丹出具收到公证费800元票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曹毅和张丹的身份信息、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收据、原告曹毅和张丹的结婚证、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公证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曹毅、张丹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曹毅、张丹是向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定金10000元,故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曹毅、张丹主张被告成都正合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毅、张丹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已作出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送达原告曹毅、张丹。原告曹毅、张丹主张解除《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曹毅、张丹主张解除与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曹毅和张丹在《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发现其购买的本案房屋经查询系公寓,而非约定的住宅。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公寓和住宅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也是七十年的产权。本案中,原告曹毅、张丹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房屋用途存在分歧意见,导致原告曹毅、张丹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曹毅、张丹,故对原告曹毅、张丹主张的要求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毅、张丹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丹办理公证是为了证明其向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本案房屋系公寓而非住宅,该公证的办理系原告方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曹毅、张丹主张的要求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毅、张丹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保利西子城项目认购书》。二、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毅、张丹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毅、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毅、张丹承担125元,被告成都保利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