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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学超与陆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超,陆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25号原告:沈学超,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正根,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沈学超与被告陆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献柱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学超诉称:2014年9月20日,陆正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沈学超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要,陆正根一直未能返还;现诉请由陆正根返还借款2万元。陆正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陆正根向沈学超借款2万元,并向沈学超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沈学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陆正根户籍证明原件1份;2、借条原件1份。本院认为,陆正根向沈学超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返还期限,但是沈学超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给予一定期限后,陆正根应及时返还借款;现沈学超诉请陆正根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学超返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