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皮洪伟与吴常林、马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洪伟,吴常林,马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10号原告皮洪伟,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联合,男,1968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镇一委。被告吴常林,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丽华(与吴常林系夫妻关系),女,51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皮洪伟与被告吴常林、马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林、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吴常林、马丽华夫妇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43,955.00元,欠据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形成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3,955.00元,利息2,637.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3个月),本息合计46,592.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常林、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吴常林、马丽华夫妇从原告皮洪伟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43,955.00元,欠据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3,955.00元,利息2,637.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计3个月;本金43,955.00元×0.015元×3个月),本息合计46,5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二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皮洪伟向吴常林、马丽华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皮洪伟提供货物后吴常林、马丽华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皮洪伟要求吴常林、马丽华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吴常林、马丽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常林、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常林、马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皮洪伟种子、化肥款本息合计46,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