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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武世温与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世温,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75号原告武世温,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与中隧西路交叉口西北角原告武世温诉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世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世温诉称:2012年经被告公司股东刘家凤经手,被告单位以短期借款形式,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合计7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时,被告称是短期借款且每笔借款都有收据,后来为了方便,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统一更换收据(收据票号0805110)将之前的收据收回。原告在此期间从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天宏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世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日收据一份;2、2012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农村合作社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武世温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家凤以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武世温借款70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世温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编号:0805110),今收到于武世温现金公司暂借款壹拾万元整(¥700000元),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账裴永政,经手人刘家凤,第二联:交顾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依法收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世温借款本金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