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孙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孙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稀琴,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孙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及被告孙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支付、履行方式、抵押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等内容均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22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20期贷款未还,根据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70618.77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并支付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26544.1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号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稀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70618.77元,偿付利息、罚息26544.16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孙稀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孙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鹏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