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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石润泽、杨春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润泽,杨春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287号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兰敏,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润泽,男,199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杨春珍,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交警支队)与被告石润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被告石润泽、杨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1085.2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石润泽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沿国道105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对行的杨春珍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杨春珍受伤。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润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杨春珍垫付了抢救费用2108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润泽辩称,1、二被告之间因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因侵权人全部履行而消失。2、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从属关系的追偿权的时效也已经过期。3、原告为被告杨春珍垫付抢救费的事情我们不清楚,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在原告主持之下。被告杨春珍辩称,杨春珍住院期间被告石润泽未支付医药费,多次找石润泽要,都已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是原告依据国家规定垫付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诉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就事故赔偿达成可协议并偿付了赔偿款,双方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在承担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杨春珍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草率决定,现由于病情加重,该款已经不能维持伤者的治疗。造成垫付的原因是被告石润泽不积极赔偿。故垫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杨春珍负担,更何况杨春珍还需后续治疗,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太少,需追加赔偿费。综上,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就垫付和后期赔偿数额负担意见不同,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双方争议的事实与协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另行主张,故该证据可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石润泽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沿国道105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对行的杨春珍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杨春珍受伤。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润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杨春珍垫付了抢救费用21085.21元,后石润泽与杨春珍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石润泽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法律规定及人道主义给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该费用应予偿还,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石润泽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垫付的抢救款,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6年10月2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责任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对于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责任。鉴于二被告就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各付但二分之一。综上所述,被告石润泽、杨春珍对原告交警支队垫付的抢救费用各自承担105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抢救费10542元。二被告杨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抢救费10542元。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石润泽、杨春珍各自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