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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367号申请人: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渭北西路南侧马腾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小平,任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申请人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岐山县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魏某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魏某某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交人民法院执行费1880元。其余部分,申请人表示放弃;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案就此执结。现申请人已领取案件款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32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