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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凯诉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张亮,王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947号原告:田凯,男。原告:初旭,男。原告:张兴旺,男。原告:关凯元,男。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被告:王新,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原告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与被告张亮、被告王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凯车辆损失15万,初旭医药费4,596.59元,误工费2,765.56元,护理费3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张兴旺医药费3,897.29元,误工费2,756.56元、护理费4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关凯元医药费4,375.79元,误工费2,756.56元,护理费3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亮、王新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8时,田凯驾驶的吉EL51**号小型越野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与东环城路交叉路口处见绿灯直行时,被告张亮驾驶吉B94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磐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大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闯红灯并超载、超速直接撞上田凯的越野车,致使吉EL51**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坏,初旭、张兴旺、关凯元受伤。张亮辩称:我没有闯红灯,我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对方车辆遮挡号牌,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医疗费合理部分在强险内予以赔偿,护理费需二级以上护理,足月按月赔付,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收入,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田凯驾驶的吉EL51**号小型越野车与张亮驾驶吉B94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磐石市阜康大路与东环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两车损坏,乘车人初旭、张兴旺、关凯元受伤。初旭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张兴旺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关凯元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另查明,张亮驾驶吉B94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吉林市浩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EL51**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为15万。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本起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但无法查证是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事实。本起事故中,张亮驾驶的B94086号重型箱式货车超速、超载,田凯驾驶的吉EL51**号小型越野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田凯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5万元。初旭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596.59元,误工费1,382.78元(197.54元×7天),护理费360.84元(120.8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车辆损失15万元。张兴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897.29元,误工费1,382.78元(197.54元×7天)、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关凯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375.79元,误工费1,382.78元(197.54元×7天),护理费360.84元(120.8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本起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但无法查证是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一方存在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事实,结合本起事故中张亮存在超速、超载情形。本院确定张亮承担本起事故的60%责任,田凯承担本起事故的40%责任。关于过错事实部分,虽然张亮主张田凯驾驶车辆遮挡号牌、闯红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查清,故对张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亮主张田凯车辆装有行车记录仪有记录影像但故意不提交,经本院审查及向公安部门查询,田凯车辆行车记录仪事故当天影像无法恢复,故本院对张亮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本案中,初旭、张兴旺、关凯元住院治疗3天或4天,出院后请假休息1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误工时间,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初旭、张兴旺、关凯元的误工期间为7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亮驾驶吉B94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亮与田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张亮受王新雇佣运输水泥,在运输过程中张亮驾驶车辆超速、超载存在重大过失,张亮与王新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一次性赔偿初旭误工费1,382.78元,护理费360.84元;张兴旺误工费1,382.78元、护理费483.28元;关凯元误工费1,382.78元,护理费360.8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一次性赔付初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43元[(医药费4,5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三方合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3,869.67元×10,000.00元];张兴旺3,098.33元[(医药费3,8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三方合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3,869.67元×10,000.00元];关凯元3,371.23元。[(医药费4,3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三方合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3,869.67元×10,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一次性赔付田凯车辆损失2,000.00元;四、张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付初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9.69元[(4,896.59元-3,530.43元)×60%];张兴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9.38元[(4,297.29元-3,098.33元)×60%];关凯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2.74元[(4,675.79元-3,371.23元)×60%];田凯车辆损失88,800.00元[(15万元-2,000.00元)×60%];五、王新对上述第三项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亮追偿;五、驳回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00元,张亮、王新连带负担3,240.00元;田凯、初旭、张兴旺、关凯元负担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