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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鑫与闫虎鹏、高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闫虎鹏,高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790号原告张鑫,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个体户。被告闫虎鹏,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4日,陕西省佳县人,原住榆阳区,现无固定住所。被告高宏斌,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原住榆阳区,现无固定住所。原告张鑫与被告闫虎鹏、高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虎鹏、高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闫虎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约定2015年7月25日还款,由被告高宏斌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鑫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闫虎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张鑫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高宏斌担保的事实。被告闫虎鹏、高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张鑫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闫虎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鑫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将我名下陕K×××××雪佛兰迈瑞宝作为抵押身份证:612729198604243912借款人:闫虎鹏担保人:高宏斌如闫虎鹏未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替闫虎鹏归还2015.7.20”。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鑫与被告闫虎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鑫诉请被告闫虎鹏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宏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25日,故保证期间至2017年7月25日,根据以上所述,被告高宏斌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高宏斌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虎鹏、高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虎鹏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高宏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