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监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凯丽提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凯丽,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监164号申请执行人:钟凯丽,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理人:赵佐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北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3民初5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沈北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2016)辽0113执字第2135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25元。经查,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己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支付给抵押权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抵押权人同意从优先受偿款中支取部分款项解决被执行人沈阳御香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担保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解决社会矛盾的愿意应予支持。为推进案件执行,统一处理相关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四)项、第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执字第2135号案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3日内到本院办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手续,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明静审判员 周启星审判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