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超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超,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住山东省招远市。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辩护人宋玉洲、卢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工作,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宋超携王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明及虚假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以王某名义申领信用卡1张后,由被告人宋超实际持卡并透支使用本金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宋超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位利利的证言;伪造的房产证明及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情况明细记录、银行催收录音资料及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宋超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超并非信用卡持卡人,其是经持卡人王某同意后使用王某名下的信用卡,与王某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超经与王某协商后,携王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房产证、身份信息等材料,以王某名义骗领信用卡并由宋超实际使用和透支后切断联系方式,宋超在明知银行已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按时还款,足以证实被告人宋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持卡并透支使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向持卡人王某进行2次以上催收的证据不足,更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宋超受到过2次以上直接催收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催收录音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人王某在接到银行的2次催收后,均已通知被告人宋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超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无法传唤到案,不能认定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宋超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宋超的辩护人辩称:1、关于定罪方面。本案实际被催收的对象为持卡人王某,但承担催收后果的却为上诉人宋超,司法机关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显属不当,该推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2、关于本案的量刑。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宋超的行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宋超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若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考虑到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给予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二审审理期间,经提审上诉人宋超,宋超仍以其上诉理由进行辩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超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宋超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若有罪,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信用卡系上诉人宋超与王某协商后,二人共同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材料,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但该信用卡由宋超实际控制并使用了该卡进行恶意透支,实际占有了该信用卡的款项,宋超在明知银行已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按时还款,具有非法占有该卡款项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亦无新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超持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华伦审判员 梁科兴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