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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大军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5民初471号原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周家山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664118001U.法定代表人:张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民主西路江郡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70981R.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又称: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阮某某,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住洋县.原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春光公租房项目部”)、任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石济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涛、人民陪审员周安辉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殊、被告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龙江公司承揽了勉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的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中其项目经理任某某联系购买我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砌块”),当时口头约定,送到施工现场单价每立方米220元,交货后15日内付款。自2015年1月至5月,我公司共计给被告供货952.54立方米,合计货款209558.8元。被告收货后其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仅在同年3月付款10000元,之后一直以建设单位没有给自己付款为由拖欠不付。被告不守信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江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95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江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早已终止,2015年原告向春光公租房项目部提供材料后,该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其材料款199558.8元,应当提供收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单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未答辩。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共计使用原告提供的加砌块952立方米,但其中仅有162立方米的加砌块,是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向工地提供的。按照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220元(含运费)的价格,扣除春光公租房项目部已支付的20000元货款后,现仅欠原告货款15640元未付。另原告在提供前述162立方米加砌块后,因该工程发包方春光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春光公租房项目部无法给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即停止向工地提供加砌块。后经发包方春光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向工地提供加砌块,货款由春光公司从应向龙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790立方米加砌块的货款应当由春光公司向其支付。至于该部分加砌块的单价系原告与春光公司协商的,我方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龙江公司与春光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江公司承建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的建设工程,并确定由被告龙江公司工作人员阮某某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同日,被告龙江公司又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项目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选派被告任某某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设立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使用加砌块,被告任某某即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加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含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该工地运送加砌块,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在收到加砌块后由其工作人员任大智向其出具《入库通知单》。2015年1月至5月,任大智共计向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112张,合计加砌块数量为952.329立方米。期间,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于同年3月16日、31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加砌块款)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剩余货款199558.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确认一致:原告向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运送到并交付的加砌块数量共计为952立方米;原告亦据此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变更确认为189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龙江公司与春光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任大智出具的《入库通知单》、原告公司留存的《出库单》、证人苏建军、晏敏、纪全生、黄自成的证言,被告龙江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春光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任某某签订的《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项目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任某某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江公司承包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的建设工程后,在工地设立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前进公司购买加砌块用于工程建设,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与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任某某口头协议,向其工地提供了加砌块,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在收到加砌块后,亦由其工作人员任大智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故原告与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运送加砌块,该项目部在收到前述加砌块后,其工作人员任大智共计向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112张,合计加砌块数量为952.329立方米,现经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一致确认运送并实际收到的加砌块数量为952立方米,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对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现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89440元(952立方米×220元/立方米-2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系被告龙江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内设(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前述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龙江公司承担。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江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8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龙江公司与被告任某某虽签订有《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新建公租房项目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系其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任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的加砌块全部用于了前述工程建设,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宜应属其履行职务过程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对于前述货款的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任某某个人承担。被告龙江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内部结算。对于被告龙江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及春光公租房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早已终止,2015年原告向春光公租房项目部提供材料后,该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任某某提出的其仅与原告达成了162立方米的加砌块买卖协议,其余790立方米的加砌块系原告与春光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故该部分货款应由春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济生代理审判员  封 涛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