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31号原告:曾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曾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文良玉,××××年××月××日生育次女文静月,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3月在浙江打工期间,双方仍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同年4月1日原告从浙江温州回到老家,尔后,又到广东打工,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三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A3、深圳市裕威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文某未答辩,亦未在法定期内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文良玉,××××年××月××日生育次女文静月,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丰书 记 员 李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