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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亮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全,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亮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亮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罗亮全与被害人蒋某某及秦某某、黄某某四人在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黄某某茶铺内打牌,蒋某某与罗亮全因打牌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罗亮全抓住被害人蒋某某衣服将其摔倒,蒋某某在被摔倒过程中左胸部撞到打牌的方桌边缘后倒地,导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亮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亮全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亮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临床)字[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亮全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亮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亮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亮全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蒋贵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蒋贵安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偶发性纠纷引发,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亮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亮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