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进进与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进,贺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14号原告:陈进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贺雷,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进进与被告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贺雷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进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进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81000元(其中本金76000元,利息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26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25000元、2019年2月4日前归还25000元,另外被告再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500元的月利息,至2017年4月31日止,被告共需支付原告12个月合计6000元的利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贺雷未答辩。原告陈进进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雷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26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25000元、2019年2月4日前归还25000元,并需自2016年4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500元的月利息,至2017年4月31日止,被告共需支付原告12个月合计6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一并归还本息81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进进借款76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贺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