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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韦欢珍与韦方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欢珍,韦方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2142号原告韦欢珍(曾用名韦洁),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梁露琴(曾用名梁爱荣),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韦欢珍母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方松,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欢珍诉被告韦方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欢珍以欲与被告韦方松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韦欢珍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欢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欢珍负担。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