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鸿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鸿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鸿才,曾用名曾小桐,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鸿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曾鸿才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天桥下一按摩保健店内,容留妇女卖淫。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鸿才以盈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鸿才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天桥下的按摩保健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曾鸿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鸿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