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傅学琴与程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琴,程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01号原告:傅学琴,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樊传宋、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燕,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夏雨,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傅学琴诉被告程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学琴及委托代理人樊传宋、陈景明以及被告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学琴诉称: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以62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北路东侧××世纪城××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陆万元及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元定金给被告,房产中介公司于8月22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约排号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并确定排号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日期为10月18日。后被告明确向房产中介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卖房,拒绝依约办理本案房产他项权注销手续及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拒绝卖房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房价上涨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燕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定金愿意退还,原告违约不存在违约金,也不存在支付房价损失。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合同条款约定不合理;3、原告与陈明刚是母子关系;4、中介公司已经改名,陈明刚依然用原公司的名字与被告签订合同,属欺诈行为;5、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北路东侧××世纪城××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房屋价格为625000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后八十六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如单方违约,赔中介费12500元,违约金陆万元整及总房款的2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系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时间,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定金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及房价上涨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但不同意支付上述违约金及房价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被告依约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后八十六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此条约定,原被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之后八十六日内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以原告未尽通知义务而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程海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违约,赔中介费12500元,违约金陆万元整及总房款的20%”,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酌定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陆万元予以支持,且被告同时应将原告支付的3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房价上涨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学琴与被告程海燕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程海燕返还原告傅学琴定金30000元;三、被告程海燕支付原告傅学琴违约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9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