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辛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辛宗山,刘兴江,刘俊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主要负责人:陈宜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宗山,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洳宾,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慧,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江,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业,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刘兴江、刘俊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宗山及刘兴江、刘俊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即提出事故车辆与其承保的车辆外形不一致。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照片,该事故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型号为欧曼型半挂牵引货车,而非上诉人所承保的BJ180T-2型拖拉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该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5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