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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克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克文,余志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508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鑫。被告:游克文。被告:余志芬。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游克文、余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海、王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克文、余志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克文、余志芬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6‰计至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96‰的50%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游克文于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为9.96‰,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以被告游克文、余志芬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魁山路51号附9号的131m2住房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将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余志芬系被告游克文之妻,该贷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余志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游克文、余志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克文与被告余志芬于198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被告游克文向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5万元。8月1日,被告游克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未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游克文、余志芬(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营业部(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游克文、余志芬所有的座落于中江县凯江镇魁山路51号附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J字第0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中江国用(2006)第成135号】。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8月2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中江房他证东片字第(11)0182号】,载明债权数额为25万元。该日,原告向被告游克文提供借款25万元,被告游克文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8月2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31日,执行月利率9.9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被告游克文仅将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游克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游克文、余志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游克文提供了借款25万元,被告游克文仅将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按约定予以偿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游克文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的50%即4.98‰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游克文、余志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志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游克文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志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游克文、余志芬用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游克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在被告游克文、余志芬提供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J字第0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中江国用(2006)第成135号】价值最高责任限额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克文、余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96‰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96‰的50%即4.98‰(9.96‰×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被告游克文、余志芬提供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J字第0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中江国用(2006)第成135号】价值最高责任限额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游克文、余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