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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宏喜与朱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喜,朱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46号原告:孙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朱长文原告孙宏喜与被告朱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长文因购买官滩鹏鸣塑料有限公司厂房,从原告孙宏喜处借款20万元,该款系孙宏喜从邱学军账户转给朱长文。期间被告朱长文已还款95000元,尚下欠105000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孙宏喜,并约定于2017年4月17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按2%利息计算。现借条中的还款日期已届满,但被告朱长文未能按约还款。虽经催要,但无果。被告朱长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长文曾向原告孙宏喜借款20万元,后偿还95000元。被告朱长文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余款105000元定于2017年4月17日前还款,逾期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朱长文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国家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以及2017年4月17日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宏喜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朱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