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415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人民单晶冰糖”一袋,价格为6.8元。该食品里有异物。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该冰糖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未对冰糖开封未食用。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民单晶冰糖”一袋,价格为6.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异物,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单晶冰糖”中明显有异物,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了消费者对该食品的正常食用。被告销售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人民单晶冰糖”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瑜货款6.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瑜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