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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海惠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海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535号之一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锁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斌、赵建军,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忠,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赵海惠,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晋城市人。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海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479.3035万元、约定利息19.5万元,计498.8035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高平市信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资金600万元,用于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电煤,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使用利息,第二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一再承诺保证资金使用安全。2012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600万元收款收据。后由于二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合作协议未能全面履行,不得已原告暂扣其煤炭款120.6965万元,尚有本金479.3035万元及约定利息19.5万元未能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忠辩称,当时是第二被告赵海惠找的其,说让找个公司发煤炭挣点钱,其就找到了第一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是第二被告拿了一张支票转给了裕兴煤业,后又转了300万元进了公司账户。该款是第二被告向原告借的,仅是通过了第一被告公司的账户,且第二被告已将款全部取走,故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第一被告没有给第二被告出过委托书。被告赵海惠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高平市信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2年9月11日,以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高平市信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一、为增加铁路运量,提高计划兑现率,甲方预付乙方资金陆佰万元,供乙方为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电煤使用。二、资金使用期间,乙方支付年率利6.5%的利息,使用期为六个月,到期甲方从乙方的煤款中一次性扣除。三、乙方根据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煤质要求进行煤质调配,并承担全部因质量问题带来的经济损失。四、乙方在资金使用期间,甲方派专人对资金使用状况进行监督,以保证专款专用。该协议甲方加盖有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有代理人郭聪聪签字,乙方加盖有高平市信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有被告赵海惠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支600万元的收据,借款人处有赵海惠签字。同年9月17日和9月29日,原告委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给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高平市信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两支各300万元的汇票,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中一支300万元直接转账给了裕兴煤业,另一支300万元汇到了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海惠依据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通知将汇到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取走,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称没有给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过通知书,并申请对通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通知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签字也非同一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惠既不是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却在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并且在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最后又从被告高平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一个通知取走款项,而该通知经鉴定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05元,退还原告高平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审 判 员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