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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仁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仁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077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李仁杰。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李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合同还约定逾期不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我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17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被告提出的草坪问题,我公司已补种过,因园区内地质不适合栽种草坪,补种后都死了。我公司对物业费、广告费、停车费等定期公开公示。园区内保洁每日打扫托擦。我公司对私自搭建的业主已经发过整改通知单,但是业主不予理睬。2017年3月6日,我公司就被告家楼下业主私自在平台做飘窗问题已向大东区行政执法局提交拆除违建申请。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17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66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家的地址、面积、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原因: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我家楼下及园区内每栋楼都有违建,业主在私自搭建过程中,原告未予制止和管理,我家楼下的违建危及我家安全;2.物业费、广告费、停车费等未公开公示;3.园区保洁未按合同规定打扫;4.园区草坪绿地百分之八十已经没有,原告未予维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1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华壹品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楼下业主私自搭建飘窗影响安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维护草坪及卫生打扫不及时等问题,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物业服务合同有明显差异,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717元(缴费期间: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