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义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军,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军,经理。上诉人王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莱阳供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以上诉人年满48周岁为由强行辞退,致使上诉人在年老体弱享受不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农电体制改革所出台的任何文件及劳动法中均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以上诉人年满48周岁为由辞退,同时也没有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方不按照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是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被上诉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只要该企业的职工没有违法乱纪,就不应该辞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王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从案件处理情况来看,本案系在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改制中产生的纠纷,而且是电力体制改革、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而非被上诉人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王义军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上诉人劳动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和法庭辩论意见,上诉人将自己定义为农村电工,其认为应享受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工的各项待遇,因此上诉人请求的实质是国家农村电力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的落实问题。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落实均属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和具体落实,而国家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落实应当由相应的机关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认定本案系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也不能直接引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