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成文、杨友妹与易图勤、舒丽霖、易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文,杨友妹,易图勤,舒丽霖,易炜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10号原告:杨成文,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友妹,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图勤,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舒丽霖,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炜程,男,1983年10月23��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成文、杨友妹与被告易图勤、舒丽霖、易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文、杨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图勤、舒丽霖、易炜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文、杨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易图勤、舒丽霖以被告易炜程办特种养殖基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款合同,并签字。双方约定每3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支付方式为转账至户名为杨成文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的账上。但被告仅用现金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诸多理由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易图勤、舒丽霖、易炜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系二原告与被告易图勤、舒丽霖书面签的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杨成文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舒丽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转账凭证2张,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此份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杨成文、杨友妹与被告易图勤、舒丽霖于2013年9月18日签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2.5%(即年利率30%),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并明确此借款用于特种养殖(养蛇)投入。原告杨成文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9日分两次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舒丽霖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账户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3月17日,共9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成文与原告杨友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图勤、舒丽霖向原告杨成文、杨友妹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易图勤、舒丽霖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图勤、舒丽霖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出此笔借款系被告易炜程所用,要求被告易炜程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借款的使用不能决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来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图勤、舒丽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成文、杨友妹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成文、杨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易图勤、舒丽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易圣碑人民陪审员 李朝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