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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小娟、许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娟,许振辉,雷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娟,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小娟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辉,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志龙,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上诉人曾小娟因与被上诉人许振辉、雷志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2时22分许,许振辉驾驶A5RN58小型轿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行K2215KM+500M,与同向行驶的由雷志龙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小型轿车乘客欧阳卫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曾小娟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破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核实:许振辉驾驶机动车偏离其行驶车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雷志龙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欧阳卫英、曾小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卫英、曾小娟无责任。曾小娟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3、脑挫裂伤,4、创伤性脑疝,5、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骨),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二)双肺挫伤;(三)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四)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4肋);(五)左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六)上、下唇裂伤;(七)21、22牙外伤性牙齿缺失;(八)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2月11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进行了全麻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7月26日,在曾小娟的病情介绍中注明“仍需继续住院康复及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曾小娟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1643.5元,同月11日支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5753.6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351291.42元。2016年8月8日,曾小娟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6年8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小娟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曾小娟属完全护理依赖。曾小娟于2016年8月8日向该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2700元。许振辉是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雷志龙是粤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雷志龙、许振辉、曾小春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丙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共计赔偿乙方曾小娟120000元。赔偿金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死者欧阳卫英的直系亲属许振辉等人向该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声明书,声明称“于2016年2月10日,雷志龙驾驶粤Y×××××轿车行驶至清连高速北行与许振辉驾驶粤A×××××搭乘欧阳卫英及曾小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曾小娟受伤及欧阳卫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人为死者欧阳卫英直系亲属,均同意在粤Y×××××轿车的投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伤者曾小娟的损失”,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曾小娟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在庭审中,曾小娟向原审法院确认:“其与许振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其及许振辉的母亲(已死亡)各赔偿55000元。另外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直接支付给我方。曾小娟收到华安保险公司的65000元(认为该款项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许振辉支付曾小娟353247.1元(包含医疗费28389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许振辉母亲的款项55000元经许振辉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曾小娟)。雷志龙支付5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许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在诉讼中,曾小娟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付责任,其已收到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5000元共65000元为由,请求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曾小娟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按责任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采信;二、曾小娟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经交警部门查实:许振辉驾驶机动车偏离其行驶车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雷志龙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欧阳卫英、曾小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许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卫英、曾小娟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采信。雷志龙辩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曾小娟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曾小娟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曾小娟的诉请,曾小娟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赔偿指数为92%,曾小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为:34757.2元/年×20年×92%=639532.48元。2、由于事故造成曾小娟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曾小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许振辉已被判刑,曾小娟的精神损害得到了一定的补偿,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对曾小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曾小娟主张的医疗费388688.52元,有相关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确认。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曾小娟从2016年2月10日住院,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3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曾小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工作情况,鉴于曾小娟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183天×2人=34852.43元,(2)出院的后续护理,曾小娟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曾小娟的实际情况和其主张,暂酌定计算10年护理期限,护理人员1人,即后续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计算为:10年×34757.2元/年×1人=347572元;上述护理费共:34852.43元+347572元=382424.43元,对曾小娟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曾小娟主张的购买纸尿裤、护理垫、接尿器等费用,由于没有医嘱,故曾小娟此主张无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小娟住院共183天,根据《广东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天×100元/天=183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曾小娟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88天),曾小娟未能提供工作、收入的相关依据,其误工费应参照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计算即为:34757.2元/年÷365天×188天=17902.3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曾小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购置高靠背轮椅是其必须残疾辅助器具,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因此曾小娟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理,予以确认。8、鉴定费,曾小娟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确认。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曾小娟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曾小娟确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一定交通费用,因此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曾小娟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曾小娟诉请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曾小娟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曾小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395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88688.52元,护理费3824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误工费1790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1467847.77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许振辉的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2000元/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由于曾小娟属于粤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也不属于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曾小娟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雷志龙是粤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向曾小娟赔付120000元,故上述损失应从中扣减120000元,即1467847.77元-120000元=1347847.77元,至于曾小娟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曾小娟赔偿65000元及将向许振辉的母亲赔偿55000元经许振辉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曾小娟的意见,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声明书证实死者欧阳卫英直系家属同意优先赔付曾小娟的损失,而且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付款回单证实了该公司向曾小娟赔付120000元。因此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述不足赔偿部分1347847.77元应按照责任分担,由于许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卫英、曾小娟无责任。即许振辉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347847.77元×70%=943493.44元,又因许振辉的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2000元/座)并购买不计免赔,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曾小娟,该赔偿在许振辉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许振辉还应承担943493.44元-12000元=931493.44元,再扣除许振辉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共298247.1元后,许振辉应赔偿曾小娟633246.34元(931493.44元-298247.1元)。雷志龙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347847.77元×30%=404354.33元,对于雷志龙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雷志龙应赔偿曾小娟399354.33元(404354.33元-5000元)。许振辉、雷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小型轿车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曾小娟。二、许振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小娟各项损失共633246.34元。三、雷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小娟各项损失共399354.33元。四、驳回曾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3元,由曾小娟负担15491元,许振辉负担6926元,雷志龙负担4286元。此款曾小娟已预交2281元,缓交24422元。上诉人曾小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错误,因此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即残疾赔偿指数92%)明显错误,不公平、不合理。上诉人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共五处伤残。残疾赔偿金附加指数应为10%合理,一审法院取值2%明显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明显错误。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明显错误。依法应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四、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低。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共五处伤残,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应按比例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问题。交通费是上诉人为治疗的必然性支出。上诉人住院治疗183天,且异地就医,上诉人认为酌定5000元应为合理。医疗机构明确表示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级别,一审法院仅支持5000元明显过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家属,住宿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实际情况,按1OO元/天计算也并无不当。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6386.32元。其中:被上诉人许振辉应承担989223.32元;被上诉人雷志龙应承担551915.90元。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二、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许振辉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989223.32元。四、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雷志龙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551915.90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振辉辩称:答辩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被上诉人雷志龙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小娟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确定和计算的问题。关于多处伤残系数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096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曾小娟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的规定,多处伤残系数计算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应超过10%。因此,上诉人的多处伤残系数按二级伤残系数为基数,加上四级和三个十级附加指数。因为附加指数达到10%,故以9%确定附加指数。综上,上诉人多处伤残系数计算结果为99%。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688192.56元(34757.2元/年×20年×99%)。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工作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害后果严重,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许振辉因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虽然给受害人方的精神损害得到了一定弥补,但上诉人的伤害程度非常严重,结合本案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支出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可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及陪护人员因到外地就医的住宿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曾小娟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8819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388688.52元,护理费3824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误工费1790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1551507.85元。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向曾小娟赔付120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余额1431507.85元应按照责任分担。即被上诉人许振辉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002055.50元(1431507.85元×70%),此款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和许振辉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298247.1元后,被上诉人许振辉还应赔偿上诉人691808.40元。被上诉人雷志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29452.3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应从中扣除,被上诉人雷志龙应赔偿上诉人424452.3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许振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曾小娟各项损失共691808.40元”;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雷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曾小娟各项损失共424452.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上诉人曾小娟负担6485元,被上诉人许振辉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雷志龙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