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住资中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3时34分许,被告人陈超在本县水南镇苌弘路“战略星岛”网咖内,趁被害人肖某在该网咖吧台旁休息区沙发上睡觉之机,盗走肖某放于沙发旁正在充电的玫瑰金色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14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肖某,被告人陈超的家属赔偿了肖某的经济损失,肖某对陈超的行为予以谅解。资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超进行社会调查后,同意将陈超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资中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超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