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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瑜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089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我于2017年3月16日到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山海府糯米甜酒,单价8.5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并退还购物款8.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辩称,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全国各大超市均有销售,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仅凭购物小票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不能确定被告作为证据的商品是被告销售。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是头发,其能用肉眼明显识别出来,且该物资无毒无害,不会造成误食,不属于故意掺杂掺假也不会导致食用该商品出现损害健康情况的发生。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因此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法律不应保护。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商品,继而提起诉讼,原告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山海府糯米甜酒一瓶,净含量400克,单价8.5元,生产许可证号:SC11542011200051;产品标准号:Q/WSHF0001S,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后以该产品包装内混有异物,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及时检查商品的法定义务,导致混有异物的食品上架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货款8.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实物照片及原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及时检查、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销售商品包装内有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货款8.5元;二、原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山海府糯米甜酒一瓶;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