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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武钱、郑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钱,郑海飞,梁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钱,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飞,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审被告:梁李梅,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上诉人陈武钱因与被上诉人郑海飞及原审被告梁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武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追加陈春平为被告,并认定归还借款部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发生借款金额40000元,原审被告被逼按借高利的规矩出具80000元借条。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担保人陈春平使用,陈春平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具体数额陈春平知晓,被上诉人不实事求是陈述事实,致使判决错误。上诉人遗失开庭传票,故未能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申辩。二、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陈春平的起诉,程序没错,但不利于查清事实。被上诉人郑海飞辩称,被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80000元,现金交付55000元,转账25000元,至于借款怎么用,被上诉人不知道。原审被告梁李梅陈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是他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让原审被告写8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只转账给原审被告25000元。原告郑海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梁李梅、陈武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俩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7日,被告梁李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梁李梅、担保人陈春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李梅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李梅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李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被告梁李梅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武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武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李梅、陈武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海飞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梁李梅、陈武钱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证明,用于证明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转账25000元后,将25000元交给实际借款人陈春平,上诉人不知道该笔借款;证据2、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审被告与陈春平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钱是被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的,其他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真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即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讼争借款是否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得当。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受胁迫出具80000元借条,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40000元,非8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陈春平,不是原审被告,但上诉人主张的与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推翻该借条,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陈春平的起诉,这是被上诉人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上诉人陈武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