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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广坤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广坤(别名段乾坤,绰号大牙),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于2016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巧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广坤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广坤及其辩护人朱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段广坤伙同段亚昆(另案处理)、段卫杰(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轿车窜至沁阳市怀府东路毛毛饭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H×××××轿车车牌(价值100元)盗走。2、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段广坤伙同段亚昆、段卫杰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三维戴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400余元及六个核桃饮料等物品盗走。3、2015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段广坤伙同段亚昆、段卫杰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锦绣江南小区东门南门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现金800余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352元)及公章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段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段广坤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二、抢夺罪2016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段广坤与段廷明(已判刑)经预谋后,段广坤驾驶摩托车载着段廷明窜至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张辛楼村南,段廷明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丁某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70余元、一部金色OPPOR7sm手机(价值193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告人段广坤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段广坤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广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盗窃车牌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盗窃车牌是为了悬挂、遮挡本方的车牌,以便实施后面的盗窃犯罪,是一种牵连行为,车牌的价值也不应计入盗窃数额;3、被告人段广坤在抢夺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同案犯段廷明较小;4、被抢夺的金色OPPOR7sm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段广坤伙同段亚昆(另案处理)、段卫杰(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大众polo轿车窜至沁阳市怀府东路毛毛饭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H×××××轿车车牌(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段广坤伙同段亚昆、段卫杰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三维戴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400余元及六个核桃饮料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3、2015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段广坤伙同段亚昆、段卫杰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锦绣江南小区东门南门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现金800余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352元)及公章等物品盗走。案发后,红米NOTE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段广坤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广坤的供述:2015年11月一天,在郸城县段卫杰跟我和段亚昆、段某1说他想到焦作沁阳找我们同村的段喜悦做割包皮手术,他就开着他的银灰色POLO车带着我们一块儿到了沁阳,当晚我们用段某1的身份证在沁阳一个宾馆登记住宿。第二天段卫杰做完手术后,晚上我们在宾馆玩牌到12点时,段某1和段喜悦在宾馆睡觉,段卫杰对我和段亚昆说出去溜达溜达,意思就是开汽车后备箱偷东西,我俩同意了。段卫杰就开着他的车带我和段亚昆出来。出宾馆的时候,段卫杰让我和段亚昆下去弄个牌照给他车换上进行伪装。我和段亚昆就下车在附近路边找了辆车将前后车牌掰下来,换到了段卫杰的车上。段卫杰用手机导航到焦作市区,大约凌晨1点,我们到了焦作。段卫杰开车转到一个酒店的停车场,发现了一辆老款奥迪A6,段卫杰从车驾驶位下面把开车工具给我,我和段亚昆下车走到奥迪车跟,我让段亚昆给我望风,我用工具将奥迪车驾驶位置的锁打开,看见驾驶位下边有一个储物盒,我从里面拿走一个信封和一个钱包,我又把后备箱打开,从里面偷了一箱六个核桃饮料放到段卫杰车后备箱里。然后段卫杰开车拉着我们转到一个小区门口,发现小区门岗附近停了一辆老款黑色奥迪A6轿车,我拿开锁工具下车,段亚昆给我望风,我先把驾驶位的门打开,又把后备箱打开,从里面拿出一个黑色手提包放到段卫杰的车后备箱,还偷了一个黑色手机。之后,段卫杰就开车拉我们回沁阳了。在回沁阳的路上,路过一条河的时候,我们三人整理了偷来的东西,将钱和手机留下,将剩下的银行卡、公章都扔到河里了。回到宾馆的时候,在宾馆的路边,我数了数偷来的钱,一共大概有两千多元钱。在宾馆休息到中午,我们吃完饭就开车回郸城了。我们选择老款奥迪A6轿车作为作案目标的原因是我只会开这款车的门锁。在酒店门口停的奥迪车里,我们偷了一个信封和一个黑色长条男士钱包,还有一箱六个核桃饮料。这箱饮料我们喝了一些,剩下的放在段某1的租房处了;信封里大概有一千四、五百元现金,还有一些票据;钱包里好像没什么东西。在小区门口停的奥迪车里,我们偷了一个黑色手提包,里面有大概八百元现金,还有很多票据和公章,还偷了一个黑色直板手机,这个手机放到段某1租房处了。偷的钱扣掉我们住宿、吃饭、加油、过路费,还剩一千二百元钱,我和段卫杰、段亚昆各分了四百元。偷车开锁工具是段卫杰让我从网上买的。2、同案人段卫杰的供述,其供述的与被告人段广坤等人到沁阳市的原因,实施盗窃的过程、盗窃物品、赃款赃物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段广坤的供述相一致,但其供述是被告人段广坤提议盗窃。3、同案人段亚昆的供述:2015年11月一天,段卫杰叫我、段乾坤、段某1一起开车到沁阳找段喜悦做割包皮手术,第二天段卫杰做完手术后,我们一起吃饭喝酒,回到住的宾馆后,我不记是段卫杰还是谁提议出去玩,然后我和段卫杰、段乾坤就一起开车出来了。因为我喝酒比较多,就在后排睡了会,等我醒的时候已经到焦作了。段卫杰开着车一直在市区转,转到一个地方停下后,段乾坤下车让我帮着看着人,段乾坤走到一辆车跟,手里好像拿个啥东西在鼓捣,我就知道他是在偷东西了,大概五分钟左右段乾坤回到我们车跟,往后备箱放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又转到一个地方,还是和第一次一样,我下车给段乾坤望风,段卫杰负责开车,段乾坤去偷东西,偷来的东西段乾坤都放后备箱。之后我们就开车回沁阳了,在路上,我见段乾坤拿有一些发票和公章什么的,他把这些东西扔到路边河里了。我们回到沁阳在宾馆休息一晚后,第二天坐车回郸城了,段乾坤给我分了400元钱。我们偷的现金大概有2200多元,我们在焦作的吃喝、加油、过路费都是用的偷来的钱,最后我、段卫杰、段乾坤一人又分400元,饮料最后被段卫杰拿走了。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傍晚我将车停在沁阳市毛毛饭店附近空地,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照(豫H×××××)被盗。5、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11月5日我将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焦作市三维戴斯酒店门口东侧停车场,第二天早上发现我车四个窗户都开着。经查看,发现车驾驶位下面盒子里面的一个LV手包、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和后备箱内的一箱“六个核桃”饮料被盗。LV手包为黑黄相间格子,内装现金24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信封内装现金1400元左右及过路费、加油发票等物品;饮料是打开的,还有15瓶左右。我轿车门窗及后备箱没有撬砸痕迹。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晚23时许,我将我的黑色奥迪A6轿车放在锦绣江南小区东门口南门岗东边,第二天早上6点多发现车后边两个车窗和前边右车窗被打开,车锁未锁。车副驾驶位前方储物盒内一个棕色长条金利来钱包被盗,购买价格800多元,内装现金850元左右,还有本人身份证及二十余张银行卡;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储物盒内一个黑色红米手机被盗;车后备箱内的黑色保罗牌挎包被盗,购买价格500元左右,内有我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另外还有两份合同。我车锁没有被损坏。7、证人段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初一天上午段卫杰找我说陪他去焦作沁阳割包皮,我同意了,段卫杰就开车带我、段乾坤、段亚昆一块去沁阳。到后,我们四个人用我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一间房。第二天段卫杰做完手术后,晚上我们在宾馆时,段卫杰他们三人穿衣服准备出去,我问他们去干啥,段卫杰说我啥也别管,只管在宾馆睡觉,到次日快早上时他们才回来。后来我们就回郸城了。段卫杰开的是一辆银白色三厢POLO轿车,车牌号是沪C×××××。8、证人段某3的证言:2015年11月份一天,段卫杰联系来沁阳我上班的医院做包皮手术,当时他们一共四个人开了一辆银灰色大众轿车来的,我在医院附近找了一家宾馆,他们住了两天后走的。9、证人段某2的证言:我2014年10月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沪C×××××的轿车,2015年10月6日我到天津打工后,我弟弟段卫杰在家一直开这个车。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广坤对实施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焦作市解放区三维戴斯酒店门口停车场及焦作市解放区锦绣江南小区门口进行指认的情况。11、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段卫杰在河南省郸城县汽车站对面临时租房处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出的被盗红米note手机一部、“六个核桃”箱子一个、“六个核桃”饮料空罐三个予以扣押;红米note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冯某。12、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同案犯段卫杰指认作案所使用的沪C×××××号牌大众POLO轿车及轿车内存放的盗窃开锁工具的情况;以及在段卫杰手机中提取到段广坤、段亚昆、段某1在途经桃花峪黄河大桥时留影的照片。13、公安机关制作的嫌疑车辆轨迹图,证实段卫杰等人驾驶悬挂盗窃来的豫H×××××车牌的嫌疑车辆在案发现场周边出现,后经过视频监控追踪,发现该车辆实际号牌为沪C×××××,进而锁定嫌疑车辆的情况。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红米note手机及车辆号牌的价值。15、公安机关调取的(2016)豫1628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段卫杰因以上盗窃犯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6、公安机关调取的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段广坤等人2015年11月4日在沁阳市一酒店住宿时,系使用段某1身份证办理入住登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罪2016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段广坤与段廷明(已判刑)经预谋后,段广坤驾驶摩托车载着段廷明窜至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张辛楼村南,段廷明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丁某挂在车左把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70余元、一部金色OPPOR7sm手机(价值193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一部金色OPPOR7sm手机已从段廷明处追回退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广坤的供述:2016年4月一天,我和段廷明在鹿邑县宋河镇吃过午饭后,段廷明骑我的摩托车带我走在路上时,看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左把上挂着一个包。那女的拐到一条小路上,我们就跟着她上了小路,我问段廷明想干啥,段廷明说抢她的包,我还说不行,段廷明说不用我管,我就没再说啥。之后段廷明骑车追上那女的,段廷明右手把那女的电动车左把上挂着的手包抢走了,然后我们就跑了。包里有现金三百多元,一部直板OPPO手机,还有身份证件。手机和现金都被段廷明拿走了,我想着他刚服刑释放出来,就没分。2、同案人段廷明的供述:2016年4月一天,段乾坤给我打电话叫我出去溜溜,看看可管弄一个,意思就是抢包去,我就到鹿邑去找他,他骑着他的黑色豪爵125摩托车接上我,就骑着车带着我在鹿邑转。转到上午11点左右,看见一个女的骑个两轮电动车,左把上有个黑色小手包,段乾坤就骑车在后边跟着她,等和这个女的并排的时候,我伸手将手包拽走了,然后我们就加速跑了。包里有一部金色直板OPPO手机,还有一些钱、银行卡和身份证,段乾坤把手机给我了,钱他拿走了,银行卡和身份证扔到河里了。当天我下身穿牛仔裤,上身穿黑色褂子,我留个平头,段乾坤上身穿深色长袖秋衣,下身穿黑色运动裤。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6年4月10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走到宋河镇张辛楼村南石墩子南10米左右时,有两个陌生男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当他们与我并排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伸手将我挂在左手上的黑蓝色手拿包抢走。包内有370多元现金,一部金色直板OPPOR7sm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还有一张我的身份证。两名男子骑的是一辆红黑色两轮摩托车,车比较旧,两名男子年龄在20-25岁之间,中等身材,抢我包的人是个寸头,带黑色帽子,灰蓝色上衣,下穿蓝色牛仔裤。4、证人任某的证言:2016年4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儿媳妇丁某骑电动车回家后说她包被人抢了,并把她被抢的经过跟我讲了。她被抢的是一个黑蓝色手拿包,内有370多元现金,一部金色直板OPPOR7sm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还有一张她的身份证。5、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段廷明辨认,指认被告人段广坤即伙同其实施抢夺的人;经被害人丁某辨认,指认段廷明即对其实施抢夺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起抢夺犯罪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同案犯段廷明处扣押被抢的金色直板OPPOR7sm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色直板OPPOR7sm手机的价值。9、公安机关调取的(2016)豫1628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段廷明因本起抢夺犯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广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基本信息。2、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广坤被抓获后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广坤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广坤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广坤在盗窃以及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广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其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行为人数个行为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被告人段广坤等人实施盗窃、悬挂他人车牌的行为是为了遮盖本方真实号牌,以方便实施后续的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盗窃他人车牌的行为与后续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行为均属盗窃行为,并非触犯了不同罪名,不属于牵连犯,故辩护人提出的其盗窃他人车牌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车牌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广坤在抢夺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与同案犯段廷明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广坤作用相对同案犯段廷明较小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段广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广坤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广坤系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段广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广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广坤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损失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玉宝审 判 员  郑连生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