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巨升与被告张士德、常瑞、豆鑫、李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巨升,张士德,常瑞,豆鑫,李清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67号原告高巨升。被告张士德。被告常瑞。被告豆鑫。被告李清宝。原告高巨升与被告张士德、常瑞、豆鑫、李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巨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德、常瑞、豆鑫、李清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士德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钱交给被告张士德后,张士德给原告立有贷款条一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贷款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士德于2016年2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为担保人。被告常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豆鑫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清宝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张士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担保,并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月息2分今贷到高巨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贷款人:张士德1870024****担保人:常瑞、豆鑫、李清宝2016年2月23日”,并由四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德立借据向原告高巨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其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常瑞、豆鑫、李清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士德清偿原告高巨升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常瑞、豆鑫、李清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士德、常瑞、豆鑫、李清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