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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11号原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惠国,董事长兼党支部书记。被告: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维铭。原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动迁公司)与被告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虹口动迁公司诉称,被告赛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交付江桥一号地块五街坊房屋及相关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约。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与某某签订《房屋价值互换协议》及《承诺书》,确认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鉴于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所引发,应属于行政审判庭所受理的民(行)案件,不属于民事审判庭受理范围。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归并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遂将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17年3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动拆迁行为始于2005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因于虹口区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虹口动迁公司向被告赛虹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综合各方面情况,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鞠晓红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