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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桂云与���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云,XX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352号原告赵桂云,男。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曜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锋,男。委托代理人刘东方,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航,男,公司员工。原告赵桂云诉被告XX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曹安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曜强,被告XX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17时,原告驾驶机动车沿衡山县贯塘乡梓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贯塘乡枫林村新屋组李德春家门前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XX锋驾驶湘D4**21小车转弯,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果镇卫生院、衡阳169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27日,原告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在衡阳169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治愈后由湖南省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另被告XX锋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60076.19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XX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信息公示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湘D4**21小车所有人的信息;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白果镇卫生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衡阳169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30768.92元;证据4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所受损失情况;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误工279天,护理12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次受伤已花医疗费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核算,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36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一年后到原手术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司法鉴定费与照相费860元;证据5修车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成原告车辆损失570元。被告XX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医疗费1090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过高。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被告XX锋应承担的赔偿部份应先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被告XX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证明被告XX锋所驾驶的湘D4**21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XX锋具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被告XX锋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照相费收据,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法医鉴定的需要且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6日1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山县贯塘乡梓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贯塘乡枫林村新屋组李德春家门前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XX锋驾驶湘D4**21小车沿衡山县贯塘乡枫林村乡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于原告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被告XX锋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D4**21小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桂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白果镇卫生院紧急治疗。2017年1月27日,原告被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在衡阳169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768.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7867.94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告XX锋协商同意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10%予以核减。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的核减部分为2786.79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桂云所受损伤为右侧股骨上段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误工279天,护理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一年后到原手术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共花鉴定费800元、照相费60元。另查明,被告XX锋所有的湘D4**21小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桂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4**21小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超出交强��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锋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0768.92元(其中包含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核减部分278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3、护理费13970.63元(120天×116.42元/天=13970.63元)。4、误工费为23841.88元(279天×85.45元)。5、后续治疗费116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3600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6、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70元并依法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相费60元),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照相费发票虽系手写,但是系鉴定所需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共计82961.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0632.13元(医疗费30768.92元-住院医疗费非医保用药27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8112.51元(护理费13970.63元+误工费23841.8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570元,鉴定费860元,非医保费用2786.79元。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38112.51元,财产损失项下570元,共计48682.5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4278.9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632.13元+鉴定费860元+非医保费用2786.79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故鉴定费860元及非医保用药2786.79元由被告XX锋承担次要责任计1094.04元[(860元+2786.79元)×30%],剩余费用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按保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责险限额比例承担。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89.64元[(34278.92元-860元-2786.7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桂云的各项损失为8296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682.5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89.64元,共计57872.15元;二、由被告XX锋赔偿原告1094.04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4050001650569637012;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大额支付行行号:40255436011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XX锋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李 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