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福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73号罪犯刘福,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14年1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于2015年4月3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刘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刘福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刘福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6年2月15日、2016年7月25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6月9日、2017年2月13日获得季度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本次减刑报请时间是2017年5月8日。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四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准予减刑二个月(余刑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文 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雨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