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刘桂珍、闫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刘桂珍,闫磊,曹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桂珍,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闫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曹静,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刘桂珍、闫磊、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琳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锐、人民陪审员于洪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闫磊、曹静的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1.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桂珍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自助贷款15000元,已还本金208.2元,尚欠本金14791.80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桂珍及保证人闫磊、曹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桂珍及保证人闫磊、曹静共同偿还借款9791.8元及利息。被告刘桂珍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闫磊、曹静辩称,担保事实清楚,但担保期限应当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其辩解,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桂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桂珍2014年4月28日借款15000元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对此,被告刘桂珍、闫磊、曹静也没有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桂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702012012010824号,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1.2借款用途农业;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尾部有借款人刘桂珍的签字按手印,闫磊、曹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桂珍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自助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珍已偿还本金5208.20元,尚欠本金9791.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桂珍及保证人闫磊、曹静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刘桂珍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桂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刘桂珍偿还借款本金9791.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刘桂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磊、曹静在2012年5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被告刘桂珍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出担保期限。二被告主张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闫磊、曹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贷款本金979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闫磊、曹静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桂珍、闫磊、曹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琳琳审 判 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于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