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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张红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张红旗,王治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经济开发区镇北路3号管委会办公楼30l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旗,男,汉族,1969年7月l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淼、崔清洛(实习),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旗、王治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明确提出双方因履行合同引起纠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双方发生争议时,只能向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等”不是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观点。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称“该不动产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没有提及房屋位置,上诉人认为应按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归根结底是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思想,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不应扩张至不动产的债权纠纷。对于虽然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但本质属于债权纠纷的案件争议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只有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违约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且不属于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不应纳入专属管辖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来裁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本案管辖问题,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北路××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