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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德明诉被告张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明,张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995号原告:姜德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献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姜德明与被告张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献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张献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答辩意见称:认可欠原告20000元,欠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姜德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欠据1张,欲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献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献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被告张献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献军未到庭,亦未举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5月15日对被告张献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对被告张献军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献军认可欠原告20000元,欠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献军在原告姜德明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姜德明出具了欠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姜德明与被告张献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军偿还原告姜德明欠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献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