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596号原告:郭建华,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西朱鹿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30元、施救费4500元、市政设施赔偿费13000元,以上共计28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崔连祥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垦路金岭集团门口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钦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及中央护栏损坏。经认定,崔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如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的行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建华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明细及配件更换清单;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郭建华为车牌号为潍010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Z5CLSB5AA54348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567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同时查明,2016年8月30日03时30分许,崔连祥驾驶车牌号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垦路金岭集团门口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钦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及中央护栏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钦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10530元、施救费4500元,并赔偿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赔偿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郭建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投保车辆潍010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一致,均为LZZ5CLSB5AA543482,为同一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修车增值税发票、修车明细,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市政设施赔偿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出警的现场电脑截屏图片、车架号电脑截屏图片(LZZ5CLSB5AA543482)、交强险理赔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郭建华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建华主张的车辆损失10530元,施救费4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华主张的市政设施赔偿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对该部分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华保险理赔款2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0元,由原告郭建华负担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靖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