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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郝广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007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郝广勇,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广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广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31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9315.2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7日被告郝广勇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4000元,贷款月利率9‰,期限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郝广勇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31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9315.2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5计算。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信户借字(2008)第0120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5、利息明细单一份。郝广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郝广勇因购买沙子的需要,向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元,同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明化信用社与被告郝广勇签订农信户借字(2008)第0120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沙子,贷款金额为4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7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郝广勇发放的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郝广勇于2009年3月22日偿还利息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郝广勇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郝广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被告郝广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31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与被告郝广勇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郝广勇发放贷款4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郝广勇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郝广勇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并且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郝广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315.2元,共计9315.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郝广勇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郝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315.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9315.2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